【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1979年刑法第 113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 ,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即犯罪主体在立法上确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 ”。1997年刑法第 133条规定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立法未对犯罪主体明确加以限定,即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具体是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可见,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修订,在于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限定删去,并同时删去第2款“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目前交通活动范围扩大,不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的现象增多,车辆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而且成为出行代步工具,因而将本罪扩大为一般主体。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仍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与法不通,与实不符。
刑法规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如何理解此“一般主体”的涵义 ,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交通事故的形成机理谈起 。所谓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事故 。既然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那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违章行为能够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 ,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
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说,只要是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行为违章,危及不特定的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该观点考虑了交通运输活动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指出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 。而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不论任何人 ,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 ,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 ,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 ,从而造成重大事故 。因此 ,1979年刑法第113条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显然是过窄了 。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从而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笔者原则上也同意这种观点,但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的后果 ,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有一定的局限性 ;事实上,没有实际从事交通活动的人,通过对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不正当管理、支配,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安全隐患的,也可以最终作用于交通工具 ,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所以,依据交通事故形成机理,结合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应当是指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以外,所有参与交通活动或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