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犯交通肇事罪,又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庞某某受汪某某雇用,担任一辆康明斯货车的司机。2000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其朋友贾某某、田某某等人一起饮酒,酒后擅自驾驶康明斯货车送贾某某等人回家。晚9时许,当货车行至某市卫校附近时,与反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朱某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庞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朱某军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检察院指控庞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依法对他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车肇事,撞伤其子朱某军,又未采取抢救措施,造成朱某军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8,000余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财产,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被告人庞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动用车辆送与其一起喝酒的朋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39,034.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不服,以庞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朱某军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庞某某定罪准确,判处经济赔偿合理。但被告人庞某某在履行雇佣工作以外,未经上诉人汪某某同意擅自动用车辆,酒后肇事,属于非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汪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处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给予支持。
【案例分析】
同一个行为违反了两种性质的法律——刑法和民法,要承担两种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可以有效地合二为一,既节省司法资源又防止出现不一致的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是被害人或检察机关,如果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起诉。本案被害人朱某军死亡,其父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一般而言就是犯罪者本人,除此之外,还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害人朱某军的父亲认为庞某某是驾驶其雇主汪某某的车肇事,将其和庞某某一起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是庞某某开车送朋友回家既未经雇主允许,也不是职务行为,其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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