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公务员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的人大学一毕业就选择报考公务员,因为大家都觉得公务员的工作稳定,待遇较好,再加上公务员比较有面子,但是公务员也是人,也有做错事情的时候,也有犯罪的时候。那么公务员行贿行为的后果有哪些?下面就让北京行贿罪刑事律师为大家详细的讲解释。
公务员行贿行为的后果
行贿罪是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行贿是具有目的性的:第一类是有资格得到、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被拖延、被克扣;第二类是没有资格得到、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能够变相地得到;第三类是介于两者之间,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更快、更多地得到,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得到的慢、得到的少。不管是哪一类,控制权和主动权都掌握在受贿的一方。
从解决问题的源头追溯,制度设计必须着眼于制造贿赂机会的受贿方。关于行贿罪的处罚国家有严格规定,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国外刑法对行贿犯罪的主观目的要求
从法条规定看,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提供利益罪和赠贿罪;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行贿罪和教唆行贿罪;日本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行贿罪以及美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7]这些行贿犯罪除了或多或少强调行贿者的目的是针对某种职务行为外,根本没有涉及行贿者所谋取利益的性质限制。即使是在那些明确规定有“利益”目的的行贿犯罪中也没有限定其利益的性质。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业务交往中的赠贿罪的主观目的是“以竞争的目的”作为其行贿对象在涉及到商品或者职业性服务时以“不正当的方式对待他或者其他人的回报”。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商业贿买罪的主观目的是“以便使其为了送礼者的利益实施与所担任的职务有关的行为(不作为)”,尽管也要求有寻求“利益”的目的,但并不对“利益”定性,这种对行贿者所寻求利益的正当与否不作限制的规定,显然比要求一定是“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不但其打击面要广得多,而且更符合《公约》在该方面的要求。类似的立法规定还体现在该国规定的收买职业体育比赛和游艺商业竞赛的参加者和组织者罪中,其主观目的是“以对这些竞赛或竞争的结果施加影响”。所以从总体上讲,上述国家刑法(典)规定的行贿犯罪主观目的与《公约》要求基本相当,都强调的是行贿者要具有“意图收买某种职务(职责)行为”,并不要求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主观目的要求
我国刑法中行贿犯罪主观目的规定与上述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一是都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二是并不都强调行贿者主观目的一定是“意图收买某种的职务(职责)行为”。这在行贿罪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因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固然可以(而且可能相当多)是通过受贿者利用职权来实现的,但司法实践已经证实相当一部分“不正当利益”不是受贿者利用其职权而是通过其地位等条件来达到的。这也是行贿罪能够涵盖《公约》中“对有交易影响力人员行贿罪”里涉及公职人员那部分情况的原因之一。所以在修改行贿罪时要特别注意这两点区别,不能简单地认为取消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要求,它就可以等同于《公约》中“对本国公职人员行贿罪”。
虽然公务员避免不了犯罪,但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以身作则,不能做一些错误的事情,更不能利用自己职位干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法律不会因为是公务员就免责的。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进行专业的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