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单位想取得不正当的利益,就以单位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这种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般是进行公诉的,那么单位行贿罪起诉书范本是怎样的?下面由北京行贿罪刑事律师为读者进行解答。
起诉书
被告单位大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90**,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80********,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园**,被告单位大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90459**。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1********,汉族,大学本科,系大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大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我科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大庆**咨询有限公司欲承接大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公司负责人于某某找到负责该项目的大庆市**局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某,要求将此项评估业务交给大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并约定给予姜某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评估项目结束收到评估费450,000元之后,按照约定**公司负责人于某某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50,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大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及证明、受贿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任职文件》和《大庆市委组织部文件》、大庆市**中心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姜某某《立案决定书》和《逮捕决定书》、2010年11月大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大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评估费的财务凭证和2010年12月提取现金100,000余元用于行贿的财务凭证、及2012年间用燃油费40,000元冲平于某某前期垫付款(用于送礼)的财务凭证、大庆**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证明。
2.证人姜某某、毛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乌马河区检察院审讯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身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领导姜某某行贿1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成江
2015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村**小区**号楼**单位**室;
2.移送案卷材料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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