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生活在社会这个群体中的我们来说,村委会、居委会这两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我们的关系十分密切,所以村支书我们可能经常接触。那么村支书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呢?北京贪污罪刑事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律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相关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而且从事的工作应当是被协助政府的份内之职,并非村委会自己的日常管理事务的时候才有可能构成贪污。被告人是村党支部书记,但是其行为并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法占有行为,其作为村支部书记仅是领导村基层党组织的“党务公务”,对村行政组织、经济组织行使职权仅起到支持和保证作用,管理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既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也不是其党支部书记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因此,被告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村支书是不能被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在村支书有贪污行为的时候,也只能以其他的罪定罪处罚。往往是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或是还有其他疑问,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