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人们由于位高权重,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贪污的行为,对此收受一些赃款,对此我们国家一直以来都是强力打击的,并且对此是有着相应的规定的,下面北京贪污罪刑事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贪污犯罪退缴赃款该怎么操作。
贪污犯罪退缴赃款处理问题
对于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赃款的方式影响对其进行量刑,赃款用途不同决定不同的处罚。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确事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所称“用于公务”,实际上用于不正之风或用于违法行为,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果构成其他犯罪,还应数罪并罚。
赃款用途对贪污罪量刑有无影响
虽然说行为人对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的处分情况,实际用途并不能改变贪污受贿犯罪的性质,但它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量刑情节,因为它毕竟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一定的犯罪动机。对于贪污受贿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后,对犯罪所得赃款的处分情况就有所不同,如出于家境贫困而进行贪污公款的行为人可能将赃款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而出于贪图享受而进行贪污受贿的行为人就可能会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甚至非法活动,而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本单位业务开支或公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动机或许前后发生了转化。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量刑。贪污受贿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贪污受贿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不影响贪污受贿的定性,但可影响量刑。
贪污犯罪的财产刑
按照《刑法》第383条规定,对贪污犯罪分子可以适用财产刑,适用财产刑也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震慑作用。因此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应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在犯罪分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具体案情可不判处财产刑的,应不予判处。当然,没收财产应当给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在量刑时,只要贪污金额上十万,可以选择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这里自由裁量的空间确实很大,通常要看犯罪的具体情节(数额,手段,次数,赃款是否追回,等等),另外,自首立功等情节也是从轻减轻的原因这两年还来有个趋势,对于贪污受贿类犯罪,即使数额特别巨大,也不一定判处死刑。这与国际环境有关,也反映了我国对人权的保护,毕竟贪污受贿罪行再恶劣,也只是侵犯了财产权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用剥夺生命权的方式来惩罚就有点不对称。
贪污罪表现特征:
1.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贪污罪的主要客体。
2.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其原来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所不问。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等。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专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予以规定。该类人与前述第(3)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是: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后者则是基于委派者与受委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后者则不一定是国有财产;前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后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团体。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贪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上面北京贪污罪刑事律师为大家介绍的关于贪污犯罪退缴赃款该怎么处理,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北京贪污罪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对于贪污来说特别是针对一些有身份的人们,会经常发生的,大家对此一定要多加注意,遇到可以进行举报,不能让其任意损害他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