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中有许多人利用自己的职位而去向他人索要财产,这样的做法已经触犯了法律,但是索贿未遂的定义在法律中又是如何定性的呢?今天就由北京受贿罪刑事律师为各位深入介绍索贿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索贿的概念及特征
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索取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1]。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
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
二、索贿的共犯与身份问题
㈠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索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具有特定的身份,因而在共同索贿的情况下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司法实践中,同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或索取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在共同受贿中,如果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这种情况怎么处理?笔者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但是利用了与其相互勾结,有共同受贿故意的另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且客观上与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仍然符合共同实行犯的特征,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㈡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容易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分别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因为无身份者能够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说在刑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而且也已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而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自不待言,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处罚,应如何适用法条呢?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后者已与前者结为一体而取得该种身份,因而可依共同实行犯来处理。据此,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两者都应视为受贿罪的实行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有身份者是教唆犯,无身份者是实行犯,据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教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实行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教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从犯。认为在被教唆者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从被教唆者的立场看,不是犯罪的实行,从教唆者本身的立场看应当解释为犯罪的实行。从而有身份者构成教唆犯,而无身份者则构成帮助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有身份者构成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构成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由于无身份者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资格,所以即使知情,也不能成为身份犯的实行者,而不过是有身份者故意的工具。有身份者利用这样的工具,成立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应认为是帮助犯。据此,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论处。第五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而运用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确需处罚的,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三、索贿未遂
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是否发生未遂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否定说,认为索取贿赂不以收受贿赂为必要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实施完毕,就是犯罪既遂。索取贿赂为举动犯,不存在未遂。二为肯定说,认为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仍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因为犯罪的既遂乃是某一犯罪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构成要件未能齐备的是犯罪未遂。索取遭到拒绝而未得到贿赂,就是没有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所以未得到贿赂是由于遭到拒绝,这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索贿遭到拒绝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的特征,应视为未遂。
以上就是北京受贿罪刑事律师为各位带来的“索贿”相关内容,我们在执行自己职责时,不应当抱有得利的心理去工作,我们内心要保持一份正义感去做任何事。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服务,欢迎大家前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