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反腐带来贿赂案件的高发,与受贿相伴相生的行贿案件也越来越多,律师如何有效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正成为行贿类案件辩护中的热点之一。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贿案,公诉机关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玲为了感谢中石油公司下属一设计院院长谢某,给予其一百万元现金,构成行贿罪,建议法院依法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定罪量刑。但辩护律师认为该案性质为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判处较轻刑罚。最后,东城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李某玲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应按个人行贿定罪的依据是:李某玲虽然有自己控制的装修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承接谢某主管的设计院装修项目,只是通过个人拉关系方式,把项目介绍给了深圳某集团,由该集团通过投标方式承接了项目,李某玲的公司仅是从该集团暗中分成获利。事后,李某玲又是从自己个人银行卡中取出一百万元给了谢某,且行贿时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已经注销,因此这是个人行贿行为,应定行贿罪。按照法律规定,个人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辩护律师则认为,李某玲找到谢某帮忙,就是为了自己公司能承接装修项目获得利益,只是因为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才决定由深圳某集团出面投标,其公司再与深圳某集团另行签署分成协议。谢某在李某玲请求下提供了中标等方面的帮助,帮助的对象实质上是李某玲的公司,不是深圳某集团,并最终使李某玲的公司获得利益。李某玲自己拿出的一百万元,最终来源也是其个人控制的这家公司。至于实施行贿时其公司已注销,并不影响行贿是公司意志和行为延续的性质,按照司法解释仍然属于单位犯罪,只不过不再追究已注销的公司法律责任而只追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的责任。因此,李某玲是以公司名义行贿,所得利益也归公司所有,是典型的单位行贿。
本案体现出的焦点争议,恰好是司法实践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容易混淆的难点。按照单位犯罪的定义,一般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特殊情形除外。具体到单位行贿,就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紧紧抓住这两点,即可以不变应万变。对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鉴于任何单位都只能通过自然人具体进行犯罪行为,所以不管是以集体决策方式,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方式,只要是以单位名义出现的,就应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对于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案发时尚未获得利益的,以行贿被告人供述和受贿人证言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已经获得利益的,只需看直接受益者是否为单位,不需看单位获利后的再分配甚至最终利益去向。
通过本案,还可发现常见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是,行贿款来源是否影响定性。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是否单位行贿并不需要考察行贿款来源问题,它至多只是一个辅助性判断因素。现实中行贿款来源比较复杂,可能是单位款项经过层层伪装之后变为个人款项的,也可能实际上确为个人款项的,还可能是个人临时“垫资”的。因此,以行贿款来源判断行贿属性,既无必要也无可行性,重点还是看是否符合前述两个基本条件。
二是,单位在行贿时已解散、吊销、注销,主体在法律上已死亡,是否影响定性。这种情况,一般都发生在请托事项基本完成之后,单位因某种原因而消亡,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的帮助而仍然给予钱物。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要惩处单位,也要惩处有责任的自然人,致使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已无单位何来单位犯罪,连犯罪主体都没有,只能按个人犯罪追究自然人。显然,这样的观点割裂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概念,没有抓住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核心点。虽然行贿是由个人事后实施,但在请托事项刚发生时,一般双方都有明示或暗示的贿赂意思表示,利益也归单位所有。请托事项完成后,即使单位消亡,自然人依然可以用单位名义感谢,其实施的行贿也是单位行为的延续,完成最后的交付环节,因此理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对于单位主体已不存在的问题,两高也分别在批复和司法解释中给出了解决方法,就是把双罚改为单罚,只惩治自然人。这个道理,如同自然人犯罪后死亡,我国法律不再追究该自然人,但不会因此而否定或改变其犯罪性质一样。
三是,经过利益转移后,个人最终从单位请托事项中获利,是否应视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影响对单位行贿的认定。李某玲案件中,公诉人即持有类似观点,认为表面上是公司获利,但因为公司的股东均为李某玲及其亲属,李某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的性质还是李某玲个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并且事实上利益也归李某玲所有,由此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行贿行为。对此,辩护律师认为,任何单位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利益的背后就是自然人利益。在行贿犯罪中,法律只考虑直接谋利主体,并不考虑间接谋利主体。单位获取利益后,进行再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自己已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影响单位为自己谋利的意图和实际占有、支配利益的法律事实。辩护律师的观点,更符合刑法中关于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