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是一种比较变态的犯罪,其心里是扭曲的,对其进行的处罚也是有一定的规定的。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下面就由北京强奸罪律师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未满16周岁的少男强奸幼女未遂
赵子龙,男,15周岁,在校学生,他在下午放学后闲转时,看见三个小孩在某村口玩耍,见其中一女西施(9周岁)长得漂亮,便心生强奸恶念,于是将另一女(6周岁)一男(8周岁)赶走,遂将幼女西施压倒在路旁边的玉米地里脱下了裤子,用食指抠了下西施的阴部(经法医活检:身体无损伤,性器官也未见明显损伤),西施被吓哭了,当西施正准备脱自己裤子时,西施的母亲及时赶到,赵子龙没有得逞。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
本案的焦点是赵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文认为,赵子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构成犯罪要看以下几个方面条件:1、不是经常性的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只限于一次;2、情节轻微是指实施性行为时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未对受害人打骂、捆绑等;3、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未造成幼女身体本身的严重外伤伤害及未给幼女身心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如果造成幼女性器官的破裂等严重伤害或者说幼女因此自杀或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那么是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
本案中,赵子龙为15周岁,属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西施9周岁属幼女;赵子龙不是经常性与幼女西施发生性行为,赵子龙是初犯、偶犯,仅一次;赵子龙虽脱掉了西施的裤子,但并未采用打骂、捆绑等暴力方式,从法医活检身体无损伤即可证实,由此可知,赵子龙的行为属情节轻微,而且赵子龙也没脱自己的裤子,与幼女西施的性器官根本没有接触,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由于西施母亲的及时赶到,赵子龙与幼女西施并未发生实质的性行为(性器官无接触),而且西施的身体也无任何损伤,赵子龙的行为虽会对幼女西施身心、精神有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对西施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不存在造成幼女西施性器官破裂等严重伤害(从法医活检性器官无明显损伤可知),只是吓哭了西施,所以应认定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赵子龙的行为对受害人李某的危害不大。此外,赵子龙是未成年人、在校生、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小,通过教育能加以改造,所以对社会危害也不大;赵子龙的行为也不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而只是在戏台处闲转时见其西施漂亮而临时起意,所以主观恶性程度也较小,对社会危害也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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