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就是为了勒索钱财,一般是不会伤人性命的,但是也不排除部分情况会导致死亡,那么绑架致人死亡和绑架杀害被害人是一个意思吗?接下来就让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为大家整理一些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帮到您,下面就和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可谓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多的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显然,在现行刑法之内,刑法学者首先要做的是,将削减死刑的刑法理念落实于具体的解释结论,即应当将削减死刑的理念具体化为削减死刑的解释结论,从而使削减死刑的理念得以实现。如果只有削减死刑的理念,而在解释具体条文时得出增加死刑或者不能削减死刑的结论,就不能达到削减死刑的目标。”[1]对于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也应当在减少和慎用死刑的刑法理念指导下,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一、绑架罪条款中绝对死刑规定的是与非
自1997年刑法增加了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以来,学界批评该立法的声音从未停止过。例如,有学者批评道,“在我看来——其实某种意义上或许也可以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立法(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处死刑)是一个‘恶劣’的立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在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的做法无从实现罪刑均衡,更因为在这种‘一视同仁’之下居然非法高压地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死刑。虽然,立法者试图借助严厉刑罚‘进行一种宣传……以此使得行为人觉得杀害被绑架人成本过于高昂,以致不敢轻易杀害被绑架人,从而达到保护被绑架人生命的目的’这样的初衷或可体恤,但是这样的做法不但令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双双受损,而且绝对确定的死刑也和刑法典中的其他几处类似规定一样,开了中国死刑立法之中非常恶劣和可怕的先例。尽管在‘死刑’之中还可以有‘缓期两年执行’和‘立即执行’两种选择供司法机关具体挑选,由此也可以区分出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之下可能会被判处不同的后果从而有所区别,但是这样的区别功能仍然是非常有限并且是总体偏重的。”[2]还有学者指出,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设置绝对死刑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的;对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死刑也不合理,因为不利于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被绑架人权利的保护,还不符合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另外,绝对死刑的配置还使法官丧失自由裁量权,不能根据多变的绑架犯罪较灵活地适用刑法达到实现法律的公正性目的;因此,应当取消绑架罪中的绝对死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予以替代。[3]还有学者批评认为,“刑法第239条只是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情节,并规定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立法技术上显得僵硬且欠思忖。”既然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配置存在诸多“缺陷”,有不少学者秉着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一贯研究思路,即在批判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自以为比立法者高明地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例如,有学者建议,在取消绝对死刑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立法上可补充修改规定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在绑架中,因被绑架人自身原因或绑架人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还有学者提出立法谏言:“修改的思路有两条:一是将‘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以独立的条款规定为结合犯,罪名为绑架杀人罪,并附之于一定的法定刑幅度;二是把‘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从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中去掉,新增一款明确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我们姑且不论是立法者高明,还是学者更聪明,也不管绑架罪中绝对死刑的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在现行刑法的存续期间,刑法理论不可能宣布某种死刑条款作废,也不可能禁止法官依法适用死刑;而且,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具体的刑法条文,如果对具体条文的解释结论是应当适用死刑,司法人员就只能适用死刑。”[7]而且,“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即便现行规定不尽如人意,但在刑法修改之前,这种批评与完善立法的建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现行法的规定也未必就不合理。例如,对于“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有学者就指出,绑架撕票原本可谓一种犯罪学上的类型,刑法第239条之所以直接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作为刑法上的一个犯罪类型,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类型的典型性;第二,罪刑的均衡性;第三,认定的容易性;第四,法条的协调性,绑架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高于抢劫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那么,对绑架杀人设置的法定刑重于抢劫杀人的法定刑,也是理所当然。由此认为,“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绑架杀人类型,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处死刑”的规定,的确会被指责与绑架故意杀人在量刑上没有区别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由于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且通说认为有效控制人质后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若行为人在绑架行为之外的行为过失导致死亡,由于绑架行为本身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加上过失致人死亡,对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判处死刑也没有什么不当,此其一。其二,刑法分则对于故意与过失规定同样的法定刑并非个例,例如,强奸致人重伤(包括故意与过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等。日本刑法第240条抢劫致死伤罪规定,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理论通说与判例均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既包括抢劫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抢劫故意杀人,并没有学者指责立法有缺陷。
综上,指责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配置不合理,没有实际意义。我们所能做和应该做的,就是把它解释好!
二、我们的立场:对绝对死刑条款应进行限制性解释
如何理解该规定,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1)“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伤亡或者因过失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出于直接故意先杀害人质,也包括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对发生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造成死亡,然后隐瞒真相,向人质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挟;或者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者得到满足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11](2)“在绑架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引起被绑架人自杀死亡的,这种情况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规定仍然以绑架罪一罪定罪,但是刑罚加重了对其处罚,即处死刑;对于因被绑架人反抗或者被绑架人家属报案等等行为,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虽然行为人的这一杀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仍然只定绑架罪,在量刑上处死刑。”[12](3)“‘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因故意杀害以外的原因(如暴力过重、窒息、饥饿、干渴、被绑架人自杀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但不按故意杀人罪处理,而按绑架罪定罪处罚。”[13](4)“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既包括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通常是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为控制被害人,使其不得逃跑而对其进行监禁、殴打、捆绑、麻醉、冻饿,过失导致其死亡。此外,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痛苦、虐待等原因而自杀身亡,或者企图以任何方式获得自由,结果造成自己死亡的,例如,为逃生在试图从被拘禁场所翻越到相邻阳台时摔死,也属于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是指行为人在遇被害人激烈反抗、发现勒索财物的目的绝对不可能达到时,为杀人灭口而将被绑架人故意杀害的行为。”[14](5)“‘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如因被绑架而冻死、饿死)。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被绑架人为了逃跑而翻窗、跳楼导致死亡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被绑架人的逃跑行为并不异常(如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险,逃跑行为本身也不异常),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但是,在没有紧迫的生命危险的情形下,被绑架人从高楼跳下摔死的,不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绑架后故意杀人。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
上述有些观点可能导致死刑适用过广。例如,在绑架过程中(绑架既遂之前)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也认定绑架杀人或绑架致死,被害人自杀致死也属于绑架致死,以及被害人跳楼致死等也一概属于绑架致死而适用死刑,恐有疑问。为此,有不少学者提出了限制性解释的主张:(1)“从本质上看,在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绑架行为之后,由于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激烈反抗等),在无法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不能以暴力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转而实施的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对于在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行为只能存在于非法控制人质的阶段,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在非法控制他人以后因勒索财物未成或其他不法要求没有实现而杀害人质的;在非法控制他人以后先故意杀害人质,然后再隐瞒人质已经死亡的事实而提出不法要求的;人质在被控制之后,因反抗、逃跑而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勒索到财物后,发现被勒索的财物已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出于灭口或防止人质向侦查机关提供破案线索而杀害人质的。”[16](2)“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该限制解释或曰严格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而不能包括对于被绑架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纯粹出于过失的致被绑架人死亡。只有这样,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之间,在后果和危害性意义上才具有大致的相当性,也才符合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的原则,有利于法益的妥当保护。”[17](3)“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主要包括在绑架过程中因绑架人用力过猛或用药物麻醉等方法致被害人死亡,虐待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等,但是,被绑架人因恐惧而自杀身亡或逃跑时意外身亡,或者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造成死亡的,由于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绑架人的绑架行为并不是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能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宜理解为指杀害的结果,而不是指杀害的行为。[18](4)应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严格限制为“故意伤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应该限制解释为故意杀死被绑架人。
限制绑架罪绝对死刑条款的适用还涉及到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这与“杀害被绑架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的理解有关,理论上存在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行为加重犯、包容犯、包容加重犯、结合犯的争论。[20]关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在绑架杀人未遂的情况下,由于其根本不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处罚规定(杀害=杀死)”,所以根本就不具备适用绑架罪绝对死刑的前提,从而也无需通过未遂与否来降低刑罚、避免死刑 ,此时只能适用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并且在此幅度之内因为杀人的行为而酌情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这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21](2)“完全有理由将在绑架犯罪中的控制人质阶段,行为人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而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视为绑架罪包容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依然对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条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22](3)“对于绑架杀人这一犯罪类型,应当解释为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关于绑架罪绝对死刑条款的适用分歧主要在以下几点:1、控制人质后看管人质过程中,饿死、冻死、心脏病发作、自杀、逃跑致死等自然或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死亡,是否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2、着手绑架之后既遂之前即绑架阶段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能否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3、预谋先杀人然后谎称人质还控制在手中而勒索财物的,是认定为绑架杀人而适用死刑,还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4、绑架杀人未遂的,是仅适用绑架罪的基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是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且不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抑或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但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资借鉴。尽管该规定究属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在理论上尚存分歧,但均认为,为别于非法拘禁罪第2款前段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规定,这里的“使用暴力”必须是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的暴力,即在控制被害人之后,另外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而不是拘禁行为本身导致伤残、死亡。[24]立法者之所以在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之外,还专门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无非是因为非法拘禁罪是侵害人身自由权(准确讲,就是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若在控制被害人后另外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就是在人身自由之外侵害了新的法益——生命、健康权,溢出了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所能评价的范围;既如此,非法拘禁行为与拘禁之外的暴力行为分别符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本来就应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款具有注意规定的一面,即提醒非法拘禁人和司法人员注意,超出拘禁行为内容另外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除成立非法拘禁罪之外,还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唯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法益。
通说认为,绑架罪以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为既遂。[25]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绑架罪相当于非法拘禁罪加上敲诈勒索罪,因而理论上存在继续犯说与状态犯说的争论。[26]不管是继续犯说还是状态犯说,都可以认为,有效控制人质之后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杀人相要挟,导致人质死伤的(包括被迫逃跑致死),都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范围;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虽可认为包括了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评价(绑架和控制人质本身导致死伤,类似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但却不能评价绑架行为之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过失导致死伤的结果。因此,绑架过程中(既遂之前)故意或过失导致死伤结果的,成立绑架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即可。但是,有效控制人质后(即既遂)后,另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死伤结果,原则上就应以绑架罪与伤害罪、杀人罪数罪并罚,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无非是将本应作为绑架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死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的行为结合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是称结合犯还是包容加重犯,没有实质意义)。
此外,预谋先杀人而后谎称控制着人质而勒索财物的,是认定为绑架杀人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还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理论与实务均存在分歧。由于故意杀人罪并非规定绝对死刑,该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绑架杀人。理由是,杀人后索财或索财后杀人只具有手段的意义,不具有罪质区分的功能,故意杀人的行为先后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只能作为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考虑。[27]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绑架杀人,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人他人。由于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并没有控制真正意义上的‘人质’,该行为不能算是绑架行为。若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第三人交出财产,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和行为实施绑架后,在勒索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隐瞒真相是不同的。行为人的先前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其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实行并罚。”[2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犯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1)行为人事先并无绑架勒索的意图,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如仇恨)杀害被害人之后临时起意,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向相关人员提出勒索巨额财物要求的。在这种场所,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前后相继的故意杀人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在两种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种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2)行为人主观上有绑架的故意,只是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遇到被害人激烈反抗)才故意杀死被害人,尔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勒索巨额财物的。在这种场合,对行为人应当以绑架罪(未遂)、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此时,杀人行为是在绑架犯罪行为未得逞的情况下独立实施的,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已不是在绑架故意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因而具有相对独立评价的意义。”
笔者认为,一开始就打算杀人后再勒索财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不能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并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理由是,绑架罪区别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存在绑匪、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人身自由受到绑匪现实控制的人质以及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若一开始就打算杀人,说明并不存在绑架罪所需要的三面关系,杀人后谎称人质还活着而勒索财物的,与无关的第三人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谎称被害人在其手中而勒索财物没有什么两样,而且,这里的杀人不过是犯罪学上的一种杀人类型而已,与杀人越货、情杀、仇杀在剥夺被害人生命这一点上没有差别,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随后借此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使得这种行为比一般性的杀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有责性更重,而认为只有评价为绑架杀人才能罚当其罪。因此,一开始就打算杀人后勒索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综上,我们的结论是:(1)绑架过程中(从着手绑架到既遂之前)致人死伤的,应当作为绑架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30](2)绑架既遂后控制人质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如暴力、恐吓),也没有明显的故意不作为(如不给饭吃,不给取暖的基本工具),被害人死亡的,如被害人自杀,突然心脏病发作死亡(并非行为人有意不救助而导致死亡),没有生命的紧迫危险情况下冒险逃跑致死等,不能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只能在绑架罪基本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3)绑架既遂后控制人质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杀死或严重伤害相威胁,或者故意不作为,导致人质死亡,如殴打致死,人质被迫奋力一搏逃跑致死,人质饿死、冻死(行为人故意不作为),都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死亡”。(4)一开始就打算先杀人尔后谎称控制着人质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绑架杀人而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绑架致人死亡和绑架杀害被害人是不一样的,在很多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在判刑方面也是有很大差别的,一个是无意一个是有意的。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