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在拘禁期间对被拘禁的人做出伤害的行为都是犯法的,非法拘禁的刑事判决书应该怎么写呢?今天,北京非法拘禁罪刑事律师就搜集了一个相关的案例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对您的问题有帮助。
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河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合伙做生意,期间产生经济纠纷。后谷某某将刘某某的照片和身份号码等信息告诉了“阿华”、“阿东”(均身份不明)等人,想让“阿华”等人去抓刘某某,逼刘某某偿还欠款,并承诺负担“阿华”等人寻找刘某某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6日早上7时40分左右,“阿华”等人到陆河县河田镇岁宝宾馆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走,拘禁在深圳市宝安区的一间别墅内。17时许,谷某某也到达该别墅。谷某某、“阿华”等人用恐吓、殴打的办法逼刘某某偿还欠款。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应谷某某的要求,汇四万元到谷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为了顺利脱困,刘某某欲付钱买通看守他的“阿华”等人。在与“阿华”等人商量好后,刘某某让王某某汇了四万元到他的账号上,刘某某将钱取出交给“阿华”等人。当晚23时许,刘某某被谷某某方的人员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上塘派出所。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叶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音光盘、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忠田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认定谷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充分。1、从证据方面来讲,谷某某在刘某某被抓到深圳龙华之前没有参与其中,谷某某要对这段时间承担责任,要有谷某某指示,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笔录来看,很难证明谷某某有具体的实施行为。2、鉴定的程序违法。3、若存在被告人谷某某指使的话,送刘某某去派出所的行为,是自动中止了犯罪,这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二、量刑方面,1、被害人刘某某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2、被告人谷某某有坦白情节,应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合伙做生意,期间产生经济纠纷。后谷某某将刘某某的照片和身份号码等信息告诉了“阿华”、“阿东”(均身份不明)等人,想让“阿华”等人去抓刘某某,逼刘某某偿还欠款,并承诺负担“阿华”等人寻找刘某某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6日早上7时40分左右,“阿华”等人到陆河县河田镇岁宝宾馆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走,拘禁在深圳市宝安区的一间别墅内。17时许,谷某某也到达该别墅。谷某某、“阿华”等人用恐吓、殴打的办法逼刘某某偿还欠款。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应谷某某的要求,汇四万元到谷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为了顺利脱困,刘某某欲付钱买通看守他的“阿华”等人。在与“阿华”等人商量好后,刘某某让王某某汇了四万元到他的账号上,刘某某将钱取出交给“阿华”等人。当晚23时许,刘某某被谷某某方的人员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上塘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陆河县公安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王某某报称:其丈夫刘某某今天上午7点46分左右,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宾馆正准备开车时被五、六个30岁左右的男子抓走了,并将刘某某的粤BXXXX5白色宝马汽车开走。接报后,该队立即组织警力对此案进行侦查。10月16日12时许王某某接到其丈夫刘某某的电话称其现在被谷某某叫人抓到深圳来了,现要转钱到谷某某的银行账号上才放人,期间刘某某不断打电话给王某某催促其快点转钱到谷某某的账上,并称谷某某他们正在恐吓、殴打他。18时许,王某某转了40000元钱到谷某某的账上。22时许,王某某存了40000元钱到刘某某的账上。23时许,刘某某被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上塘派出所,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开刘某某的白色宝马汽车到宝安区上塘派出所时被该队侦查员发现并抓获。经查,因2011年6月以来,刘某某与谷某某合伙在深圳龙岗做生意,之间有经济纠纷,后谷某某于10月16日叫人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宾馆将其强行带走关押,用恐吓、殴打等手段逼其还钱。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谷某某持有的车牌:粤BXXXX5白色宝马528轿车一辆。
4、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在该市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5、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手机电话清单三张,证实王某某2013年10月16日的手机186XXXXXX68的通话清单情况。
6、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与谷某某发信息的记录二张,证实王某某与谷某某的信息内容。
7、王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证实转账情况。
8、王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五张,证实存款情况。
9、陆河县岁宝宾馆出具的住房记录一张,证实住房情况。
10、陆河县岁宝宾馆出具的车辆出入登记二张,证实车辆出入情况。
11、施工合同一份及龙岗星龙城量贩式KTV合同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经营星龙城量贩式KTV情况。
1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租赁房屋情况。
13、收款收据两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谷某某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及投资量贩式KTV款项100万元。
14、借条一张及欠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借谷某某五万元。借款人为刘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其和老公刘某某在陆河县岁宝宾馆走到停车的位置时,刘某某被五六个男子抓住推到一辆黑色的本田CRV上带走,还开走其的一辆白色宝马小汽车。报案后,其随刑警到岁宝宾馆查看监控录像,到街上找可疑的车辆和人。中午,其老公打来电话说他被人抓走了,要100万元来赎他。其说借不到那么多钱,并一直有意拖延时间。武警队的同志侦查到其老公被抓到深圳宝安区这边来了,就开车和其一起赶往深圳。路上,刘某某不停打电话过来催其打钱到谷某某的账上,并说被他们打得很惨,哭喊着叫其快点。后来,他们要其今晚12点之前借到30万元打到谷某某的账上。大约晚上19时,其和刑警的同志就到深圳龙华分局,刑警的同志就跟深圳警方联系,其和刘某某的侄子在一起。最后,其老公打电话来说谷某某与其他人吃饭去了,剩下两个人看着他,他叫其快打4万元到他的账上给那两人,那两人会偷偷放他走。于是,其就往老公的账上转了4万元。到了晚上23时许,其老公就被他们送到龙华上塘派出所,谷某某也开着车到了派出所。2011年6月间,其夫妻与谷某某合作开了一间星龙城KTV,其夫妻出资220万元,占55%股份,谷某某出180万元,占45%股份。后来钱不够用,双方又拿了一些钱出来。后来KTV生意不好,资金周转不过来,然后谷某某要求退股,好像其丈夫刘某某与谷某某签了一个协议,其不清楚内容,但因KTV亏损,钱没有退给谷某某,后来房东也以其夫妻欠钱入股的方式入股KTV。现KTV名称及法定代表人都变更了。按合同谷某某出180万元,谷某某从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这段时间转钱给其,有十几二十次,每次都是几万元,最高一次不超过20万元。
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王某某指认谷某某就是把银行账号发到其手机上,叫其转钱过去就放了其老公的人。王某某16日晚上就转账了四万元到谷某某银行账号上。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陆河县岁宝宾馆的大门保安。2013年10月16日早上7时55分许,其到岁宝宾馆大门接班时,听到停车场那边很吵,像是打架的声音。其跑过去,看到一个男子脖子被几个人按住,手背着被推上了车。其不清楚具体几个人,周围也很多人围着。其跑到相差七八米远的地方,见其中一个男子在抓人地方的旁边远远的从裤袋里拿出一个证件亮出来,说:“我是公安。”其见对方自称是公安,就没再理会他们,转身往大门口交班。该男子讲的是本地客家话,约30岁,175厘米身高。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陆河县岁宝宾馆的大门保安。2013年10月16日凌晨0时,其到岁宝宾馆大门交接班,值班到早上8时才换班。凌晨4时30分左右,一辆粤BXXXXJ黑色本田CRV进入岁宝宾馆,5时30分左右,又有一辆粤BXXXX2白色宾利进入岁宝,其给这两辆车发了停车卡。7时40分左右,突然从岁宝宾馆餐厅那边传来一阵吵闹声,吵声过后,粤BXXXXJ、粤BXXXX2和粤BXXXX5三辆车往大门开来离开。他们离开时声称是警察,其没看清他们的样貌,也没想太多,就让他们离开,时间是7时48分。8时,其交班回家后接到队长的电话,队长告诉其有人的车被抢,人也被绑架了。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陆河县岁宝宾馆住房部服务员。2013年10月15日23时到16日08时,其在前台值班。7时许,走进来较胖和较瘦两个男子,在大厅沙发上坐着。过会,较瘦的到前台问其:“现在四楼有房吗?”其答:“没有,别的楼层还有套房。”他说:“不要,要四楼的。”说完就回沙发上坐着。过后有位四楼411房的房客退房后,那个较瘦的男子又过来问:“现在四楼有房吗?”其答:“四楼有人刚退房,但要搞卫生,搞卫生的阿姨要到八点钟才来,要等到搞好卫生后才能开房。”他说:“那等四楼有房可以住时叫我。”说完他就往沙发方向走去。7时55分左右,有个女的很慌张地走到前台来向其要纸笔。8时其就交班回家了。较瘦的男子是短发,浅色上衣,身高约168厘米,操一口客家话,不知是什么地方的口音;较胖的也是短发,身材比瘦的高一点点。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谷某某合资投资深圳龙岗星龙城KTV,投资400多万元,谷某某出资45%,其出资55%。KTV于2010年6月开始由其经营,一直亏损,没分红给谷某某,他就说其骗他。其告诉谷某某其还一直投钱,所用的钱有据可查,最后其写了单据给他说他退股,其要还他几十万元。现在其欠KTV房东的钱,就给房东60%的股份,其40%的股份,谷某某没有股份。近来其老婆用她父母卖房子的钱在淡水买房子,谷某某听说后怀疑其骗他的钱,估计是这样子谷某某才叫人来绑架其。2011年5、6月间曾向谷某某借10万元,记不清是以其的名义还是其老婆的名义借的,这10万元在后来搞KTV时已经抵消了。谷某某曾在二手市场买了辆奥迪车,其老婆先垫了二十多万元。车买回来后,谷某某又说不要,卖给其,其说没那么多钱,谷某某同意其以后慢慢再付给他。过了十多天,其又跟谷某某去买了一部别克车,其又打了十万元给他。后来因没钱交房租和发工资,其就用奥迪车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作KTV运转费用。谷某某也知抵押贷款的事。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其从惠州淡水载老婆王某某回陆河,准备第二天去揭西上砂送葬。当晚,在陆河县城岁宝宾馆住宿。16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其与老婆走出宾馆门口刚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从周围冲出五六个男人将其按住,说是警察,并将其戴上手铐。还有两个人去捉其老婆,有人问其那女的是不是其老婆,其说不认识,他们就放了其老婆。他们将其推进一部黑色本田商务车后排座,用羊毛帽子套住其的头脸,用女丝袜塞嘴,把其扔在二排座的放脚的地方,还用脚踩住其的头部和身子,不让其动弹,叫其好好配合,否则打死其。其很配合他们。其感觉到他们是往陆丰方向开的。到了陆丰收费站,可能怕其反抗被人发现,他们就踩其很紧,叫其不要动,其就一直没动。途中,他们还问其认不认识谷某某,其说认识,又问其有没欠谷某某钱,其说没有,他们就用脚踩其,另一个人就说大家不要吭声,到了再说。大约二个多小时左右,其用手拿开帽子看到有“龙泉酒店”、“宝龙xx”等字样,其对龙华镇较熟,猜测他们是把其载到深圳市龙华镇人民路附近。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其感觉他们把其载到龙华一个地下车库。车停下后,其还在车上,眼睛还蒙着,有一个人就用棍子打其的手脚,大声说要把其的手脚打断,听声音其判断打其这个人就是在车上一直踩其头部的那个人,但其不认识。打了十多分钟,他们又用车将其载到另一个地方。途中其要与他们讲话,他们就把其口中的袜子拿开,其对他们说放了我,其给钱他们。其中一个人说要其拿100万元给他们就放了其,送其安全回去。其说没那么多钱,再商量下。另一个人就说最低要60万元,不然没得谈。另一个人说如果可以给他们60万元可以出卖谷总,把其放了。车开了约30分钟,停下了,其用手推开帽子一点点,看到车是停在别墅大院内。他们将其带到别墅二楼后解开帽子,把其带到厨房饭厅里。当时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绳子、砍刀、木棍进来恐吓其说如果不拿100万元来的话就打到其终身残废,还一直问其是不是骗谷某某的钱。其一直说没有骗谷某某的钱,他们告诉其谷某某在来的路上,来了就知道。大约中午12时许,他们叫其打电话给老婆王某某送钱过来,还说一下子筹不到那么多钱可以一笔笔打过来,其就打电给老婆去筹钱。到了下午五点钟左右,谷某某就来了,一进来就用木棍、拳头、脚打其,还用刀恐吓要砍掉其的手指。谷某某还叫其打电给其老婆去拿钱,并把他的账号发给其老婆把钱打到他账号上。之后,其老婆就打了四万元到谷某某的银行帐号上,谷某某又对其说下一笔钱30万要在5点30分前转过来,不然就打断其的右脚,等下又说如果30万到账后其下半辈子还有机会坐轮椅,如果不到就打死其。在这一过程中,谷某某和先前踩其头的人一直打其,其被打得头晕晕的,不知过了多久,谷某某就和其他几个人去吃饭,留下两个人来看守我。其跟这两个人商量放了其,其给钱他们,他们说最少要10万元打到其的卡上然后取钱,再把其载到派出所门前放其进去。但其说拿不到10万元,他们就殴打其,用牙签刺其的手指,最后有个人说打四万元就放了其,那个当时踩其头的人就说这四万元就当作对10月11日2时许在惠州淡水开诚大道红绿灯处抓其时没抓到,有位兄弟受伤了的赔偿费,叫其快点要老婆将钱打到账上,谷某某吃饭回来之前就可以放其。到了22时许,其老婆就打了四万元到其账上,他们准备带其去取钱然后放其,但下楼时碰到谷某某回来,他们又把其带到二楼,谷某某又要打其,其中一个人把谷某某拦开,叫他不要再打,那个踩其的人就和谷某某到另一个地方谈话,不知谈什么。过了十多分钟,其就和那个踩其头的人去上塘派出所附近的一个银行取了两万元,是他们拿其的卡和密码去取钱,然后就送其到上塘派出所。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害人刘某某指认谷某某就是把他从陆河抓到深圳去,并在深圳殴打、恐吓他,叫被害人老婆打钱到其银行卡上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刘某某合股开KTV,其投了280万,私下写了合约,其占45%的股份。其从网上查询得知法人代表是刘某某,股东是他夫妻俩。2013年1月份其退股,10月间,其发现刘某某把KTV卖掉,但一直分文未还给其。2011年间其买了辆奥迪A6小汽车,开了段时间不满意,刘某某就说卖给他,其就以原来二手市场买来的价格35万元卖给刘某某。现在车被刘某某卖掉了,也没给其钱。其一直找不到刘某某,电话也打不通,7月间其到深圳上塘派出所报案刘某某骗其的钱。报案过后三个月,一直没有刘某某的信息,其又被人逼债,所以才叫黄某的人去抓刘某某还钱。黄某找人很有办法,其曾躲过黄某,最后还是被找到,还被打了几次。其在2011年间跟黄某借100万元高利贷,月息3分,一年36万息,利滚利的。因为其欠黄某的钱没法还,刘某某欠其290万元,于是其请黄某他们吃饭,叫他的马仔们帮其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其还掉欠黄某那一百多万元,剩下的钱还其。其与黄某说好后将刘某某的相片、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给黄某的马仔,不知道这些马仔的真实姓名。其没有给费用他们,要等抓到刘某某之后,他们凭发票给钱。17日下午,黄某那帮人打电话给其说抓到刘某某了,他们的人来到布吉接其。他们将其的头用袋子套住,将其带到一座山上一栋三四层的房子,是深圳龙华新区附近的一个别墅区,到上塘派出所十多分钟路程,无人居住,外墙金黄色,瓦金黄色。其去了后,确认了他们抓的人就是刘某某,刘某某只是被黄某的马仔用手铐锁起来守着。其跟刘某某说你欠我这么多钱什么时候还,你现在被他们抓住了还是赶紧还吧,刘某某说要打电给他老婆筹钱还债,其先跟刘某某提出先还其KTV注册资金100万元,后来一直殴打恐吓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老婆王某某打钱过来,但都说没那么多钱,其就想让刘某某先还其奥迪A6的车钱30万元。黄某的马仔他们就逼刘某某打电话叫他老婆借钱,至少要30万元。刘某某的老婆一时筹不了那么多钱,最后其把自己的账号发给刘某某的老婆,她晚上就打了四万元到其的账上。其就把钱取出来给黄某的人了。到了23时许,黄某的人就说只能榨出四万元,把刘某某送到派出所,并叫其把刘某某的车开到派出所。于是其就开着刘某某的白色宝马车去派出所,路上碰到朋友曾勇、谷车群等几个人开着汉兰达小车,就一起来到上塘派出所了。其被派出所抓了,黄某的人丢下其和刘某某就走了。刘某某有伤,是其和黄某的马仔阿辉、阿杰打的,其用脚打刘某某的脚和屁股,刘某某的手是黄某的马仔打的。李磊是其的朋友,他有一部黑色本田CRV,车牌粤BXXXXJ,黄某的人找刘某某不够车,让其的车给他们,其怕刘某某认出其的车来,就换了李某的车给他们开了两天。
(五)鉴定意见
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3]第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3]14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岁宝宾馆内西侧。现场的东北侧是岁宝宾馆大楼,中心现场是宾馆内的西侧停车位置。现场勘查时,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6日14时20分开始,2013年10月16日15时00分结束。
现场勘验制图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经被告人谷某某庭审时确认无误。
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2013)公刑现照字第146号现场照片一套六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谷某某庭审时确认无误。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与刘某某、谷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王某某与刘某某、谷某某的通话情况。
2、陆河县岁宝宾馆出具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向被告人谷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送达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3]第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告知权利,被告人谷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授意同案人向被害人刘某某追收债务,并参与实施拘禁行为,恐吓、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既遂,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谷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某
审判员 彭某
人民陪审员 罗某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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