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虽然数量不多,但是还是折射出我国法律存在一部分的漏洞,所以我国也在积极完善法律法规,那么两高非法拘禁司法解释是什么呢?北京非法拘禁罪刑事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到底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呢?针对刑事赔偿实践中这一难题,两高7日出台的一则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将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即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则司法解释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在发布会上表示,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两高出台的这则司法解释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明确了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综上所述,非法拘禁是对人权极不尊重的,对于受害的的伤害特别大,不论是身体上的创伤还是心理上的阴影都是短时间内无法消除的,所以一定要严肃处理。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进行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