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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助理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单位费用报销过程中,采用混入自己购买的假发票一同报销的手法,侵占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76,320元。因作案事实被单位发现,被告人何某于2009年8月至10月向单位归还了全部赃款,并于2010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证明、收据;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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