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合作中,如果合伙人不符合主体要件,以及合伙人的行为不必要作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则向中院汇报后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再与检察院沟通协调,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合伙人职务侵占算刑事犯罪吗?下面,北京职务侵占罪刑事律师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合伙人职务侵占算不算刑事犯罪
合伙人职务侵占算不算刑事犯罪,具体根据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如果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
合伙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所谓“其他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而合伙人之间通过协议组成的只是一个松散的合伙体,属于民法规范的特殊民事主体,不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组织性特征,从刑法意义上讲,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关系平等,也不能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因此,合伙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将合伙体钱财占为己有的事实也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
2、从刑法的谦抑性审视
合伙人的行为不必要作犯罪认定。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刑法的谦抑性虽然主要适用于立法环节,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完全否定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同样需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凡是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随意动用刑事手段,从而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潘某于2008年8月28日三人订立合资协议,协商三人每人出资1.5万元成立甲厂,每人出资额是以借条、借据的形式,并约定借条借据不能作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借据使用,三人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并不得无故退伙,否则入伙资金不退并罚金10万元,往来账务以三合伙人的共同签字确认,约定刘某为法定代表人,为逃避一部分债务,约定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8年9月20日以刘某为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甲厂注册成立。在合伙经营期间三人产生矛盾,潘某、被告人李某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归还入伙时的出资额,法院均认定甲厂虽然登记形式上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系三人合伙经营,合资协议中约定借款借据作为股金使用,故判决驳回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潘某去世。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注册登记了由其姐夫李某某、连襟邹某共同出资的乙公司,后李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厂客户发“更名函”,称甲厂已更名为乙公司,要求客户将货款汇至乙公司的账户上,2010年9月8日和10月14日李某将甲厂客户汇到乙公司账户上的甲厂货款共计13万元支取,支取货款后,李某未上交甲厂,刘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李某家属将13万元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0日将13万元货款发还给刘某。
由此可见,合伙人职务侵占算不算刑事犯罪,具体根据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如果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判断。更多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