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是指非法获得的,比如偷来的钱、贪污来的钱、非法所得的钱.....拿到赃款的人会跟正常的钱一样的使用,有些人就会用赃款去买保险,事后被发现了。对于受害人来说,当然希望对方赔偿自己的金钱损失,那么赃款买保险还能追回吗?
赃款买保险还能追回吗?
不能追回的。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返还。
对司法机关向保险公司提出协助执行保险费要求的分析
一、未经依法裁判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否定保险合同效力。
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是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在侦查刑事案件或执行程序中,要求银行协助冻结或划拨债务人的存款。因保险公司也是金融机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然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导致有些司法人员误认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就像在银行存款一样,可以随时支取划拨,因此象要求银行一样请保险公司提供协助。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权强行终止合同的履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有权对争议的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和裁决,有权依法裁定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合同订立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撤销权,该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撤销合同,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对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对于依法成立生效并正在履行的保险合同,除非出现类似上述事由导致合同不存在、被撤销或者解除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人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有关情况,解释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未经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其他司法机构无权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从而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所谓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自身也认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则应另当别论。
二、保险公司可以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债权。
当然,如果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确认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有合法债权,保险公司有义务协助司法机构执行司法文书中确认的债务。譬如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签订的年金合同,保险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后,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履行每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人对该笔金额没有处置权,保险公司将无法协助执行。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尚未退还给投保人的退保费用或现金价值。此外,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此时投保人对该笔费用具有处置权,保险公司可以协助法院执行该笔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并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尚未领取的保险金可以作为协助执行投保人债务的对象。如果受益人是债务人,则保险金可以作为协助执行受益人债务的对象。
总之,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时,必须确认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有合法债权。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执行机构不宜以直接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为名,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交纳的保险费。
三、公安、检察机关追赃与保险公司协助执行。
(一)公安、检察机关能否以追赃为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投保人(犯罪嫌疑人)使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保险,公安、检察机关能否以追赃为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现实中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司法机构有关解释也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8月26日《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要求赃款尽数追缴,即便是已经进入正常民事流转领域的赃款也不例外。赃款无限追缴的原则现实中难以行得通。如果犯罪分子将赃款缴税,交了子女学费,还了银行贷款或用于患病,想把这些赃款从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追回恐怕不易.即便对方配合也要经过耗时而又繁琐的程序。一般民事交易中,行为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了解对方钱的来源,犯乖分子将赃款用于正当的民事行为,善意相对人并没有过错如果仅因对方所持赃款而产生损失不公平。货币以流通性为其本质特征,唯有流通才能实现其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工具的功能。若允许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请求返还,则势必使此功能丧失,危及社会经济。而且货币的流通环节无穷无尽,追缴货币原物不可能也没必要。被害人通过向非法处分赃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索赔完全可弥补损失。有鉴于此,绝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个司法解释的做出,应当说在实践中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采纳这样的立场。至此,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都一致认可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投保人赃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公安、检察机关非经司法程序无权否认保险合同效力。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和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法律不应保护其非法获得的利益,对此赃款不仅要全额追缴,保险公司可能还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保险公司对赃款的善意取得,除了满足通常条件,还要履行一个特殊义务,那就是我国《反洗钱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多了一个反洗钱审查的义务。
(二)如何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赃。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要求追缴赃款的协助执行要求,保险公司要十分重视,应认真调查该笔业务及投保人的详细情况,在了解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工作。
一是保险公司无过错、保险合同有效。如果保险公司是在完全不了解投保人保险费来源的情况下办理业务,并且完全履行了反洗钱义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积极主动与侦察机关沟通,陈述保险费性质和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相关通知精神,主用善意取得制度,坚持保险合同法有效。如果侦察机关无论如何无法授受,建议由犯罪嫌疑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退保,保险公司退还其相关费用或现金价值,相对而言司法机构容易授受,保险公司的损失也小。
二是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合同无效。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办理该笔业务过程中通过各种渠到了解投保人保险费来源为赃款,譬如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了解到保险费来自于私分有国有资产,保险合同可能因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因公司方面过错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该积极与侦察机关配合,退还赃款。当然,如果能够在程序上通过各种机构或者审判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将会更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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