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立法理念的发展趋势
1、金融发展对我国金融诈骗罪事后立法理念的冲击。
金融发展过程是一个信用逐步深化的过程,这是对事后主义的传统金融刑法进行改革的原动力。 在交易过程中,因信用体系为市场经济的神经,所以,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客户群体都会主动、自觉的维护这种金融信用关系,不仅注重交易结果,更是注重交易行为的守信。同时,信用深化使得信用伦理作为一种主流社会文化沉淀于人民的观念结构之中,因此,在信用文化普及的社会中,侵犯信用关系的金融诈骗犯罪便具有更强的悖德性。 仅关注犯罪结果,而忽视犯罪行为,这种事后主义的做法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在金融发展中日已积累起来的“集体情感”,也无法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诚如伯尔曼所言:“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 可见,在信用深化背景下,事后主义的立法理念是不符合金融发展要求的,也必定会削弱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
再者,金融发展过程本身也是一个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逐步完善的过程,这也是对事后主义的传统金融刑法进行改革的另一原因。一般而言,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可以分为刑事预防机制和非刑事预防机制,而非刑事预防机制总是处于防范前沿,非刑事预防机制越完善,刑事预防机制的触角就越宽广。《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学界将贷款欺诈罪建议正式纳入立法程序,便是其具体体现之一。所以,金融诈骗罪能否事前防范,根本上说不是想不想的问题,而是能不能的问题,具备了相应的事前防范能力,只要想做就容易做到了。 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
2、是对保护国家金融机构中心主义的反思。
就法律而言,作为金融机构最终保护的主体——金融刑法理应坚持保护金融秩序的根本宗旨,对任何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违法行为都应当一视同仁的加以惩罚。但现实情形却不然,以我国金融诈骗罪为例。我国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倾向过于重视保护国家金融机构,而忽视了对金融机构诈骗客户的行为的惩罚。反映在刑法典上,即我国现行刑法金融诈骗罪的主体仅指金融机构的客户群。这种不平等对待立法思维是典型的保护国家金融机构中心主义,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一是与现代金融学理念不符。我国金融业仍停留在“银行中心主义”,奉行“银行本位”,而现代金融理论逐步走上“银行、客户双中心主义”,某种意义上也可称为“客户本位主义”。而我国在金融体系内部,重视行政管理,轻视行业监管的倾向远未得到纠正,故而也一直习惯于把金融机构看成行政机构,把金融体系看成行政体系,也就一直习惯于把金融犯罪的主要危害认为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刑法反映了这点,并且在金融诈骗罪中以国家金融机构法益为中心,而对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诈骗忽视不见。二是与现代刑法理念不符。“从历史上看,不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经济犯罪的概念产生于战时经济统治法下。在那个时代,法律保护的权益,重视的是国家的经济制度、经济秩序这种抽象的东西,而不是消费者、企业家的具体经济利益。在自由市场经济秩序下,社会开始重视保护消费者、企业家的经济利益。” 而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过于保护国家金融机构的权益,而忽视对客户利益的保护。三是在金融诈骗中过于放任金融机构的行为,不利于从根本上防治金融诈骗损失的发生。刑法对金融机构的过多保护,易使金融机构产生优越感而忽视必要的警惕性,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也容易将诈骗损失一味说成加害方的责任,加重加害方的负担,而对加害方不公平。故而,立法者应当适当地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设置,而实现对客户利益的平等保护。因此,尽管目前刑法典中的金融诈骗罪更主要地倾向于保护金融机构利益,采取了不平等对待,且理论学者也多将本罪主要客体界定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但我们应保持足够清醒,不能形成思维定势。
3、对金融诈骗罪重刑主义刑事立法理念的冲击。
金融诈骗罪的8个罪名中,有6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剩下的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甚至可以判处死刑,刑罚不可谓之不重。究其原因,笔者以为,除我国历史传统的重刑主义因素外,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其一,权威主义的立法程序。当前中国的政治体制正在走向民主化,但还未实现宪政民主,作为政治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程序也是如此。这意味着,对经济刑法的立法主要体现政治家的现实关心,而较少考虑普通国民的报应情感强弱。
其二,工具主义的刑法理念。刑法工具主义的理念最集中的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二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建设就是我国当前最大的政治,而金融又被普遍视为现代经济的核心,所以,刑法的重刑主义也体现为对金融发展的保护和促进。
其三,法典主义的立法理念。新中国建立后,在法律制定上,除了我国固有的立法传统以外,也深受苏俄立法理念的影响,也就不可避免的借鉴了苏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了法典化的方式。经济犯主要是法定犯,这本身即是由于立法形式引起的犯罪分类,它与自然犯不论是在传统的认知理念、社会情绪反映及其犯罪的构成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差异。但是刑法典把全部犯罪都纳入法典,使本不具有可比性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发生了实际比较,正是基于这种实际比较,才有了金融诈骗罪重刑主义的可能。
笔者以为,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必定会推动民主化的进程,也必定会推动立法程序的民主化,而立法的民主化则表现为立法不再是以政治家的报应情感为主,而是反应普通民众的情感要求,也就自然而然的引起人们刑法观的变化。在我国,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普通老百姓对于严重的自然犯有着死刑报应的传统情感,而对法定犯或说经济犯罪却不存在此种情感要求,在他们看来,财产犯罪比经济犯罪更加严重。而且,不同时期的国家领导人对于经济犯罪存在不同的认知要求和情感报应,反应在刑事立法上,即会降低经济犯罪的刑罚程度。因此,金融诈骗罪的重刑主义理念,笔者以为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