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我们听到的不是很多,对于这个罪也比较陌生,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可能也是不大了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本罪的概念可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单位的存款。在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都离不开对“公众存款”的界定,目前实践中对“公众存款”的理解有很大争议,笔者对本罪中的“公众存款”具体分析如下:
对公众的理解是本罪的关键之处,对本罪的判决至关重要。黄京平教授认为“公众”二字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只有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才能构成此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何为公众?《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公众”解释为:社会上大多数人。 笔者认为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里对“人”的理解应该包括单位在内,单位同样也有存款,而且数量更大,更容易影响金融秩序,所以不应该把单位排除在外。
结合本罪的构成来看,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公众”具有以下几种内涵:
第一,“公众”说明本罪犯罪对象的广泛性,即存款人的多数性,单单吸收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给予存款人远远高于央行的利率或者高于央行利率的其它财产权益,也不能够扰乱金融秩序,不会构成本罪。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根据法条的规定,单单从本罪犯罪对象的数量上看,只有存款人达到三十人时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对“公众”不能够简单的理解为多数人,也不能够泛化的理解为全部人,所以本罪中的“公众”具有犯罪对象广泛性的内涵。
第二,“公众”说明本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对存款的身份性质不作要求。本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存款,行为人都是接受的。具体的来讲,是对行为对象的身份性质不作要求,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具有开放性,不要求行为对象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存在相应的限制,通俗的讲就是对存款人是来者不拒。刑法上对本罪处罚就是因为其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公众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更容易扰乱金融秩序,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公众”的“不特定性”说明只是向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则不会构成本罪,如公司、企业在缺乏资金时,为了扩大或维持生产经营,在职工内部做动员或者行政摊派,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吸收存款,因为吸收存款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构成本罪。但是,不能一概的认为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吸收存款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的单位是个很大的概念,单位与单位有很大的区别,有的单位只有几十人,和外界联系不多,而有的单位却有几十万人,和外界联系密切。如一些煤炭集团公司、钢铁集团公司,内部机构众多,完全具备社会的功能,就是一个大社会。如果行为人向这样的大单位吸收存款,和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性质完全一样,就具备了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第三,“公众”说明本罪吸收存款的公开性,即吸收存款是以面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可见本罪中的“公众”还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意思,这里的公开宣传并不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大张旗鼓的对社会进行宣传,只要实质上具有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就行。
对于公众存款的概念上文也做了详细的探讨分析,您可以看一看。如果您对此还有困惑,我们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